重庆网店售假案 首判淘宝公司连带退款
11月19日消息,每年的“双十一”网购盛宴让多少年轻人夜不能寐。当网民穿梭于各家网店尽情享受便利和实惠时,网络售假或价格欺诈的危险正潜伏其中。重庆网店售假案便是一个活例子。
家住重庆市南岸区的彭先生因在淘宝网购置一台手机,后经专业机构检验系翻新手机,遂向网店销售者吕某某索赔并告知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随手,彭先生起诉淘宝公司要求三倍索赔。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淘宝公司知悉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后,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乏力,判决淘宝公司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彭先生货款2979元。
因交易成功损失无法追回
2014年4月2日,重庆市民彭先生通过吕某某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苹果5手机一部,并通过支付宝软件支付价款2979.63元于淘宝公司。
彭先生收到该手机后,使用该手机所登记的序列号在麦芽地网站进行查询,发现该手机登记的颜色并非粉色而是黑色,且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激活。
4月15日,彭先生在淘宝网上申请退款,要求退还货款但不退货。卖家吕某某收到申请后拒绝该协议。当日,彭先生申请淘宝公司介入处理,淘宝根据其交易处理规则,作退货退款处理。
随后,彭先生将手机邮寄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称货暂时不退,必须等检验报告出来。
4月29日,淘宝网交易系统因买家退货超时自动关闭退款系统。同月30日,淘宝网交易系统自动确认收货,将货款2979.63元支付与卖家。
5月5日,彭先生再次向淘宝网提出退货退款申请,并申请淘宝介入要求退款。同日,卖家同意彭先生提出的售后申请并提供退货地址要求退货。
5月12日,淘宝网向彭先生发出短信息,“根据您提供凭证,交易支持退货退款,但目前卖家钱款不足,后续退货淘宝无法保障退回货物钱款。”
5月22日,淘宝网客服留言告知双方:“根据交易情况,淘宝网已执行对卖家账户‘描述不符’处罚,因交易成功,相关损失无法帮助追回。维权作结束处理!”
消费者诉讼维权一审败诉
彭先生因未能通过淘宝公司交易平台完成退款和赔偿,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向淘宝公司提出三倍索赔。
一 审法院审理认为,淘宝公司辩称无法核实购买手机与送检手机的一致性,以及送检前手机是否有人为损坏行为。但根据网络交易的便利性和买卖双方分离的特性,买 方购买产品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均不与卖方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有实体性接触。要求买方购买产品后须有充足证据证明送检产品与购买产品之间存在一致性或者证 明产品没有遭受人为破坏,其要求不符合网络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惯例。
买方通过网络交易正常购买产品,并且 在认为产品质量存疑时自行委托送检的行为符合网络交易管理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认定买方单方面的送检行为以及 检验结论具有合法性质以及法律效力。故彭先生举示的中检北京公司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彭先生为本案交易行为的买家、吕某某为卖家,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需要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应限于“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 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和“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情形。
本案中,彭先生在纠纷过程中自始至终未要求淘宝公司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淘宝公司已举示相关证据表明其有能力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彭先生亦无相应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对此彭先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彭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淘宝公司处置不力
彭先生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淘宝公司没有提供卖家身份证明;没有尽到将经营者的情况加载在经营主页或提供电子链接标识的义务;要求其承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证明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淘宝公司处置不当,应当承担责任。
淘宝公司辩称,其举示了卖家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保护其隐私,淘宝公司不能将其身份信息公布在平台上;淘宝公司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不能按照销售者责任进行归责;公司已积极促成卖家同意退款,退款不成系彭先生未退货所致;淘宝公司无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是消费者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和提供者,不是该消费合同相对人,故不能按照一般销售者、出租人、居间人、担保人等的法律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归责。
法律没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销售者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目前也无法认定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法院不能以淘宝公司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由判决其承担责任。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淘宝公司应当核发证明吕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 位置。因该规定是部门规章,法律并未将违反此规定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因此彭先生援引此规定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违反行政管 理规定的,可以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淘宝公司知晓本案侵权事实后,采取了删除商品信息、协调解决等措施,直至卖家同意退款。淘宝公司要求彭先生先行退货,彭先生未同意,超过退货期限后被淘宝公司将暂存货款支付给卖家。后来卖家赔款不足未充值时,被淘宝公司做维权结束处理。
淘宝公司没有理会彭先生要求三倍赔偿的问题,没有按照退一赔三的金额暂扣卖家货款或要求卖家补足该金额。因此,本案消费者受害后淘宝公司采取了一定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保护受害消费者权益。
重庆网店售假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卖家金额充足,淘宝公司可以另行扣留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也没有发现有关管理部门规定保证金的数额且淘宝公司违反此要求,因此不能认 定淘宝公司应当或可以扣留卖家三倍赔偿数额的款项,不能认定彭先生获得三倍惩罚性赔偿与淘宝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彭先生要求淘宝公司支付三倍惩罚性赔 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五中院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淘宝公司承担退还货款2979元的连带责任。
平台提供者处置不力需承担连带责任
据重庆五中院主审法官胡智勇介绍,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和服务,无从知晓卖家的基本情况,也不知道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质量如何,消费维权困难且成本 高昂,属于高风险的消费活动。除卖家自律外,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在各个环节改进,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正当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限于三类情况:1.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 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 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网店售假案中,淘宝公司在明知销售者销售假货并应当依法承担欺诈之民事责任时,将暂存货款划付给销售者。该行为对受害人正当权利明显不利,却对售假者利益保护有加。涉案商品为假货,淘宝公司要求先行退还假货才退还货款,属于偏袒卖家的无理霸王条款,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淘宝公司可以继续暂扣货款而没有继续暂扣,该 情形构成“未采取必要措施”,其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没有得到退款,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重庆网店售假案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悉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采取必要措施不力的,与该销售者 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判决网络平台提供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彭先生货款2979元的连带责任于法有据。